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李青松、林莉婷
- 上訴人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共同承攬訴外人臺北縣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處)興建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業主聯繫及請領工程款,就此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兩造與上開廠商有各自獨立承攬之工作,財務亦各自獨立,並無共同出資情事,非屬合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機電施工廠商,已施作完成體育處就水上區用電變更之高壓供電方案(下稱系爭用電變更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03年2月間屢次發函要求體育處給付系爭用電變更案所生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均遭拒絕,其甚於102年8月30日邀集共同承攬廠商開會討論對體育處起訴請求事宜,惟未達成共識而未共同起訴,上訴人繼而於同年11月間自行向體育處發函請求,並遲至109年間始對體育處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系 爭費用由統包廠商自行負責,藉以換取體育處同意展延工期,以免被計罰違約金,難認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有何逾越權限情事,亦未獲有免被扣罰違約金之不當利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第67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563萬7,03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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