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 當事人曾千慧、李兪萱即品樂國際貿易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曾千慧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兪萱即品樂國際貿易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18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37萬8,194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難認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7萬8,194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8,19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已減縮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8,194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超過111年9月22日起算部分,核係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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