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
- 當事人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廖年毓,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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