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謝國樑、余和勝
- 當事人基隆市政府、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映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辦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運動中心予被上訴人營運管理,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5日前繳納全年度房地租金予上訴人。其後,兩造於108年2月12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營運系爭運動中心給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免費進場之措施,按「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55元/每人」之計算方式給 予被上訴人補償。依證人劉廣珊、陳秉中、朱珮語、陳盈臻(均為被上訴人員工)之證述及游泳池進出人數表(下稱系爭日報表),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 期間,在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如系爭日報表中「身障」欄位所載數量,經核算總人數(13萬4761人)乘上每人補助55元,補償金為741萬185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房地租金債權288萬1788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償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17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違背闡明義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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