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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 上訴人
    楊家為
  • 被上訴人
    曾忠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楊家為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周美靜代表)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35萬元買受明棋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款35萬元,明棋公司則於同年10月9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 人。惟系爭不動產嗣因遭抵押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經第三人於110年3月3日拍定,致上訴人 喪失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明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及其女曾子娟與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持股轉讓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於出讓人(被上訴人及曾子娟),要僅係被上訴人及曾子娟得向明棋公司請求售出價金之請求權,屬被上訴人與明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萬51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與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下稱另 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另案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顯有誤會。又原審以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資料,並於審理程序中提示另案全卷予兩造為辯論(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02頁),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第270條之1規定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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