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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請求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游悦晨蘇姿月蘇芹英

上訴人
李洲文
上訴人
蔡黎明
上訴人
張宗勇
上訴人
黃家業
上訴人
顏啟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附有轉任權益說明之系爭簡報予員工,通知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者,於同年4月16日前回覆,但上訴人李洲文於87年5月1日轉任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時尚無系爭簡報存在,而其餘上訴人(下稱蔡黎明4人)則係陸續自105年7月間起始轉任該公司,均在前開回覆期限後,難認兩造達成以系爭簡報為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無使之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意思。又系爭簡報內容僅為原則性宣示,非工作規則,且蔡黎明4人係自願簽署系爭確認書,按其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濫用權利,亦無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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