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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游悦晨林純如蘇芹英

上訴人
立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被上訴人
詹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23日上班時因操作系爭機台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為職業災害勞工。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有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以其有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基於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審就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證明之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贅述。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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