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 上訴人
-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律灋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洲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姚朝斌之證述及員工離職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參互以觀,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產品銷售業務人員,於102年11月1日、103年6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2年、103年切結書)予上訴人,嗣自109年2月1日起由全職員工轉為不支薪之業務人員,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繕打之表格所載工作,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分局及東區分駐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於109年4月15日由訴外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嵩公司)得標,關於其中工項「鋼束制斜撐」(下稱系爭工項)之採購,上訴人未證明有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洽談及議約,且其公司助理林曉君係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傳送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之報價單予東嵩公司後,始於109年5月18日將上訴人之報價單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洩漏其與東嵩公司之報價資料予強固公司。另上訴人係因無法製造東嵩公司施作系爭工項所需之元件而未能與東嵩公司訂約,東嵩公司最終締約之對象亦非強固公司,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2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洩漏其營業秘密予強固公司之情事,則其主張依102年、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及102年、103年切結書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