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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蘇姿月游悦晨
  •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 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力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736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伊違反「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108年版,下稱系爭調閱辦法),要求伊提出說明,復於同 年月9日通知伊列席上訴人於翌日召開之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嗣於同年月13日對伊為停職通知並記2 大過予以免職。惟上訴人違法解僱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伊遭解僱後申請複核及再複核以求復職,然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屬受領勞務遲延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命上訴人給付12萬3,37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薪資」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薪資本息;㈢命上訴人自112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21元,及加付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於原審擴張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權限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伊任免被上訴人均經董事會決議,且被上訴人持股及擔任經理人情形均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與年報,足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如認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有多次違規 查詢客戶交易資料之情事,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且情節重大,伊依該辦法第7條第2、3項、「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獎懲要點」(下稱職員獎懲要點)第9、12點及財政部 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 條規定,於110年8月13日對被上訴人為停職通知並記2大過 予以免職,該免職處分於同年12月30日生效,兩造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經紀部中級襄理,嗣派 任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兼受託買賣主管,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客戶、服務客戶、風險控管、達成上訴人交辦之業績目標及其他交辦事項;又上訴人係國營事業,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 ㈡依系爭調閱辦法第4條、上訴人110年版客戶資料調閱辦法第4 條(下合稱調閱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如係上訴人職員因 執行業務需要而調閱客戶資料,毋庸填寫「臺銀證券客戶資料調閱申請單」,而經授權以系統直接調閱資料者,如係調閱一般客戶資料,所謂「執行業務需要」係指依規定或職務執行客戶所需服務、進行業務推廣,或衍生之分工作業、內控管理、風險監控、洗錢防制、稽核等需求,但不得以非針對性及無聯結性理由調閱。 ㈢依上訴人統計之次數表格,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奇唯單機系統查詢中實戶共8戶合計301次,查詢一般戶共39戶合計113次;上訴人自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實施分流上班,其職員張嘉傑、廖書伶、徐永豐等人以被上訴人之帳號登入查詢客戶委託、成交、接單等業務,均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查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查詢上開中實戶次數中,有265次係查詢董姓客戶資料。依上訴人提 出之營業單位(分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當日委託買賣金額逾6,000萬元至1億元者,須經受託買賣主管核定;當日委託買賣金額逾1億元者,須經經理核定。董姓客戶之單 日委託買賣金額經常逾6,000萬元或1億元,係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交易量大之客戶,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曾於110年5月26日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3條等規定向上訴人函調董姓客戶之開戶與最近一次徵信資料,及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分公司經理尤須關注董姓客戶之委託買賣交易情形,以控管避免其發生違約交割或其他不法情事。是被上訴人稱其負責開通交易額度及簽核放行,董姓客戶之交易額影響新竹分公司業績重大,其為確認該客戶之委託交易金額及客戶是否確實依照原委託單內容如實下單,而無臨時取消或改買之異常狀況,而經常查閱該客戶資料,屬執行業務需要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對董姓客戶所為查詢,與其進行風險監控相關,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 ㈣系爭期間包含春節及端午節,且奇唯單機系統可查得客戶基本資料,一般金融業界多有於三節送禮以維繫客戶之慣例,被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並受有關於經營管理績效之考核,是其稱於系爭期間查詢貢獻度大之客戶資料以為節日送禮依據,與進行業務推廣相關、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等語,尚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查詢係屬執行業務需要,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之情事,則其依職員獎懲要點第12點、第9點第5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一次記2大過; 再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第3次人評會會議決議對 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存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薪資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定依調閱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上訴人職員經授權以 系統直接調閱資料者,如係調閱一般客戶資料,所謂「執行業務需要」係指依規定或職務執行客戶所需服務、進行業務推廣,或衍生之分工作業、內控管理、風險監控、洗錢防制、稽核等需求,但不得以非針對性及無聯結性理由調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奇唯單機系統查詢中實戶共8戶合 計301次,其中265次係查詢董姓客戶資料,另查詢一般戶共39戶合計113次等情。而依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稽核林 溫琴證述:「…每個營業據點每天收盤後會列印客戶交易金額的排名報表,報表中成交500萬以上的客戶名單及交易金 額、手續費收入都在報表上,原告(即被上訴人)可從這個報表得知這個點今天做了多少量及客戶的貢獻,看單一客戶的明細無法得知今天營運量全貌…風控的目的是預防客戶違約,大部分要風控的股票是事前決定的,這是由總公司的風管部,每個星期篩選出高風險股票…公司會決定要買高風險股票客戶要先付錢,或跟公司借錢買…融資成數會調降或不給…這些都是事前決定,決定後會在電腦設控。證交所每日會公佈處置股票,針對處置股票會預收款券,也是在電腦設控,每日盤中電腦會針對特殊狀況股票,客戶的金額或數量達到門檻會從電腦列印報表,營業員要寫處理意見,呈經理核定,這種特殊股票不是自己個別用肉眼看,客戶個別交易股票可得知…另外公司規定客戶的委託金額達到6千萬要經前 檯主管放行,達到一億要經理放行,經理不是在他的電腦執行這項工作,要走到輸單員的電腦輸入密碼放行,預防有胖手指狀況…要風險控管的股票都是事前決定的,針對盤中有特殊狀況的股票都是電腦篩選印出報表給經理。客戶的委託單已經送出給交易所,經理沒有權利取消委託,經理人可以提出建議列入高風險股票,但要呈給總經理核定後才能執行…」等語(見一審卷㈡68至71頁);及依上訴人所提查核被上 訴人之原始報表資料(即外置限閱卷被證20)、管理性報表(包含交易前幾名、擔保維持率低於140%客戶提醒、客戶平均融資餘額)、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律規則警示表、風控日報表、週報表、被上訴人簽署之新竹分公司風控表及相關佐證報表等件所示(見一審卷㈠257至267、271至277頁;原審卷㈡265至271頁),似見須風險控管之股票係由上訴人事先決定,且與證交所每日公佈之處置股票,均會於上訴人電腦系統設定相關風控機制,被上訴人無權決定應風控之股票或取消客戶委託之交易,電腦系統盤中交易亦會針對特殊狀況股票,或客戶交易價量達到門檻時列印報表,再由營業員撰寫處理意見,呈經理核定,非由經理人盤中監視判斷,就客戶委託金額達到6,000萬元或1億元,是否放行均非由經理自行在其電腦操作;又依上訴人營業據點每日收盤後列印之客戶交易金額排名報表,可得知當日客戶交易量即貢獻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多次查詢董姓客戶之「成交回報」及「庫存」股票等非屬盤中交易資料,亦有同日多次查詢等情。倘若為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分行經理人管理客戶需求,另有管理性報表可使用;所謂風險控管非以肉眼、人工方式查閱「個別」客戶之「成交回報」或「庫存」等資料可達成,而是應有相應制度及流程來控管風險,亦無須由被上訴人逐一查詢或確認客戶送禮名單等語(見一審卷㈠108、 109、249、250頁;原審卷㈡255、289、290、318頁),是否 毫無可採?攸關被上訴人所稱其以奇唯單機系統查詢董姓客戶及貢獻度大之客戶資料事由,與調閱辦法第4條所定進行 業務推廣、風險監控等職務需求是否具聯結性之判斷,為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查審認,並說明其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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