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陳婷玉、周群翔
- 上訴人周麗娟
- 被上訴人周麗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上訴人所為匯款,水單上有關匯款原因,編號2部分未記載;編號9部分記載「存放國外銀行」;編號1、3至8、10至13部分記載「 贍家匯款」,均難據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參酌上訴人在另案之陳述,可認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又綜觀上訴人製作之流水帳(下稱系爭流水帳)、被上訴人所傳真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函文(下稱系爭傳真函),及上訴人之助理高美麗、參與兩造調解之盧孟蔚律師之證述,亦可知兩造資金往來複雜,系爭流水帳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調解時僅承認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並當場清償,其餘未承認,系爭傳真函承認之借款未記載金額、日期,高美麗僅係聽聞上訴人借款,不足推論兩造間有附表一金額之借貸,再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給付上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亦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利益。㈡附表二之金額,審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於簽署借據時,被上訴 人不在國內,借據上被上訴人姓名由上訴人所簽,且依系爭信貸個人授信批覆書記載,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辦系爭信貸,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附表二之金額清償系爭信貸,亦難認上訴人立於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信貸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且難認兩造就附表二之金額存有委任清償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㈢附表三之金額,編號15之26萬998元固係上訴人轉帳清償被 上訴人向中國信託所為之房屋貸款,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管理房地,收取租金,且系爭流水帳記載租金、停車位收入逾1400萬元,匯款或交付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售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00 號地下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房地),價金2250萬 元扣除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清償之房貸、房屋仲介費,尚餘493萬8878元,上訴人就此匯款19萬1690元(即附 表一編號13之資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可見兩造資金往來複雜,不能推論其就附表三之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以自己之資金代被上訴人為清償,或被上訴人就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㈣附表四之金額,觀諸卷附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房 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及審酌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為清償自己及其以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200萬 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以上訴人、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 名義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分別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 萬元,該貸款非被上訴人所貸,且用於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該貸款之清償,就附表四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可採。㈤附表五之資金,編號1至29部分難認係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 編號30至43部分雖係上訴人所匯,且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然該貸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扣除支用848萬5606元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抵押貸款、上訴人於民國83年2月2日匯予被上訴人之新加坡幣16萬7165元,尚餘150萬21元,上訴人自80至89年間復曾代被上訴人管理在臺帳戶及不動產、代收租 金,不能排除附表五之資金係被上訴人自有,難認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上訴人以受委任以其資金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㈥附表六之金額,綜合訴外人陳金昌、地政士王文杞、高美麗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出境等事證,可認兩造雖於同年月2日與陳金昌簽訂借款契約書,但陳金昌未依之交付借款,上訴人再於同年月8日與陳金昌簽訂借款契約書,陳金昌始撥款350萬元予上訴人,該35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所借,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 人以附表六之金額清償該借款,難認兩造間就該金額有消費借貸、保證人代清償、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㈦附表七之資金,依上訴人書立交予訴外人王名立之字據對照系爭流水帳,可認係上訴人向王名立借款350萬元, 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名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由上訴人以附表七之金額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亦難認兩造就該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委任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擇一 命被上訴人給付2076萬118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逾其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1個月後之日止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 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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