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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號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上訴人
賴東昇
上訴人
賴東明
上訴人
賴東和
上訴人
賴東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姿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中市○○區○○段424、446、454、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賴連進所有農地,於民國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為賴連進贈與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賴煥章,而由賴煥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主張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賴煥章死亡後,雖續由上訴人保管權狀、處理租約事宜,但其原因多端,不能因此即推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乙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難採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訊問賴進財之必要,上訴論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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