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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請求給付股份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管靜怡劉又菁鄭純惠吳麗惠王本源管靜怡劉又菁鄭純惠

上訴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被上訴人
陳素宜

林月英(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翰(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婷(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傑(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玲毅

梁瓊芬

梁哲誠

吳耀浩

梁子殷

梁紘麒(原名梁子騏)

梁哲周

梁瑜芯

閔寵仁

姚素玉

黃冠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所有股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股數欄所示(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民國108年4月30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伊業於會前以書面通知及於會中為反對之表示,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5號、110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收買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嗣伊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存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依民法第942條、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生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應背書轉讓以為交付,於被上訴人未將之背書轉讓予伊前,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伊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遲延給付之責任即溯及免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同時為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記名之系爭股票,於系爭股東會前業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因兩造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聲請臺中地院裁定收買價格為每股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股東於股東會為公司法第185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6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系爭股份時,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裁定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及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自108年4月30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之期間屆滿日起支付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又記名股票,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觀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應背書轉讓以為交付。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交付股票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間,具對價關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系爭股票全數交存上訴人之股務代辦機構中信銀行,中信銀行代辦股務事務事項包括辦理股票之過戶,惟交存之系爭股票為空白背書,並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19日、113年10月16日函可稽。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前,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又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所謂「法定利息」之支付,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促使公司早日支付價款,非謂公司自該期間屆滿日即生遲延責任,核與遲延利息之支付,尚屬有別,且與股份之移轉不生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且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未闡明使被上訴人敘明其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逕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利息,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利息,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就該利息命同時履行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經法院裁定收買系爭股份價格為每股12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利息之上訴及就該利息命同時履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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