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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上訴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公開招標「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廠商僅上訴人與訴外人嘉洋營造有限公司2家,上訴人為標得系爭工程,由斯時之實際負責人邱郁宜允諾於得標締約後分期支付賄款共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賄款)為代價,並將其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輾轉交予訴外人即時任伸港鄉鄉長曾煥彰,使上訴人順利得標,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邱郁宜並先後將系爭賄款輾轉交予曾煥彰及訴外人林其瑞等人,被上訴人已付訖系爭契約全部價款。邱郁宜支付系爭賄款之不當利益而得標,被上訴人得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該利益1,400萬元,是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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