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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上訴人
林 櫻
訴訟代理人
林 穆 弘律師
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

趙 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董趙秀琴所有,由被上訴人趙罡占有使用;該房屋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底因水管堵塞致汙水溢出,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下稱系爭漏水),雖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E)欄編號1至3、編號6所示之損害,然未受有附表編號4移置家具運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損害,且該漏水並未致25樓之3房屋客觀上無法居住使用,是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附表編號5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5之損害共223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因系爭漏水受有附表編號4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害,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所為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系爭漏水期間因特殊身體狀況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之贅述,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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