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 當事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楊建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依序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公司簽訂買 賣合約、系爭合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就該程序稱前程序)審酌上開合約及兩造於前程序不爭執事項之內容,認定系爭合約具買賣契約之性質,且皇將公司就買賣合約價金餘款美金(下同)250萬元債務,有與楊勝輝連帶給付之責。而兩 造於研發過程中,已合意停止生產系爭產品,改研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是其等解除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又買賣合約第3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係對已發生之買賣價金債務所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並非停止條件,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再生產、銷售該產品,給付價金期限 已屆至,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故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本息,為有理由,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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