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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陶亞琴呂淑玲

上訴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決議係禁止系爭大廈經營旅宿業,而訂入規約使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編號3決議係循法律途徑,促使主管機關註銷大廈內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5、6決議(與編號1、2及3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則屬意見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另作成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已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管理條例或規約。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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