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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周皓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買受簽約及給付價金,並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僅借用訴外人張慶祥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張慶祥於民國104年5月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將部分價款換匯購買美金5萬元,乃係基於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取得,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張慶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自負有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慶祥遺產範圍内給付美金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所為准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既准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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