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 上訴人
- 劉宜芳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宜靜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為供上訴人支付在臺北市購屋之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合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别於105年8月15日、106年4月24日償還共計6萬元,尚欠借款294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其中255萬6,795元部分,已以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該支付命令業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就其餘38萬3,205元借款部分亦以書狀催告上訴人返還,該書狀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112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4萬元,及其中255萬6,795元自111年11月28日起,其餘38萬3,205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超逾上開部分所為其勝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8萬3,205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亦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