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 上訴人
- 楊隆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嘉美
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周嘉美對上訴人並無債務需抵償,其為規避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巿○○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周嘉美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並將系爭房屋1樓自100年7月25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吳志光,迄至吳志光於112年9月18日遷離為止。是周嘉美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贈與之真意,實際隱藏借名之法律關係,周嘉美已向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則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嘉美、吳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1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周嘉美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