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 上 訴 人
- 莊淳皓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尊律師
- 被 上訴 人
-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那然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那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同額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僅陸續還款68萬7,500元,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定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本金438萬1,944元及利息3萬2,326元、66萬7,496元,合計508萬1,766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書,已就該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9樓櫃位予那然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以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借款債務,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508萬1,766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508萬1,766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4萬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508萬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超逾上開部分所為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對那然公司為開幕通知或其他同意那然公司開始營業使用之通知,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之義務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