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 上訴人
- 李錦炎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閎森
楊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玉美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楊閎森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剩餘本金29萬0,15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倘票據未獲兌現,債務人同意負擔自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另按未清償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未償所受孳息損失、支出催收處理成本等損害情形,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楊玉美已分别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2日依序匯還29萬0,152元、9萬2,849元、9萬9,001元,按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系爭借款剩餘違約金12萬7,990元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超過12萬7,99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超逾上開部分所為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為不合法。另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