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法院調解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兩願離婚。兩造同意以同年4月22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欄所示,且其等之剩餘財產分别為零、新臺幣(下同)1,414萬0,578元。審酌兩造前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後,主觀上已認雙方無婚姻關係,依兩造自103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財產增減對剩餘財產差額形成之影響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增加債務共1,228萬8,666元,被上訴人則增加財產約為760萬元;且兩造共同經營二家公司,持股各50%,對婚姻共同生活均有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上訴人分配額為3分之1即471萬3,52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94萬7,24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否准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三信合作社、高雄西甲郵局等交易往來明細之理由,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