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 上訴人
- 信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幸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馨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松喜
- 訴訟代理人
-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報價基礎為8戶住宅共581建坪,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工程總價4,531萬8,000元(即一次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4,408萬8,239元,尚餘122萬9,761元未給付。上訴人於未完成工作前之110年8月17日退場,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有變更施作,被上訴人自認變更施作之工程款為190萬4,223元,已逾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合約外增建建築面積造價之156萬7,071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變更施作之工程款超過190萬4,223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變更施作工程款105萬元,其未給付變更施作工程款為85萬4,223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給付未付之一次工程款122萬9,761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581建坪以外之工程款85萬4,223元,共計208萬3,984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未為修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有自行修補瑕疵支出34萬2,05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其為便利系爭工程之進行,為上訴人代墊下包廠商工程款193萬1,698元,而對上訴人有該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以上開2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抵銷,上訴人無工程款可請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3萬4,69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