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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上訴人
游文昭
上訴人
周文華
上訴人
游文慈
上訴人
李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慶啓人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芸芸
被上訴人
洪世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劉芸芸有借用訴外人洪靜瑩名義招攬投資、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代收款項)、訛稱會將投資款及利潤轉交給洪靜瑩;被上訴人洪世奕則遊說、勸誘上訴人投資,及證實洪靜瑩為地政士等行為,難謂係得成立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劉芸芸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經扣除劉芸芸業以投資利息名義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及周文華依序請求劉芸芸給付逾新臺幣9萬0,030元、40萬元、41萬5,000元及78萬2,500元各本息,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洪世奕有經手劉芸芸詐得之款項或供其使用、支付清償其個人信貸、房貸或有何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洪世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世奕返還上訴人所受損害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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