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 上訴人
- 陳安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安利
- 訴訟代理人
-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訴外人陳怡文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共同簽訂財產分鬮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㈠項第6款第⑹目約定「○○鄉○○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陳安利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下稱系爭約定),僅係約定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內之豬隻由被上訴人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無法證明兩造與陳怡文約定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豬舍。且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為同鄉○○段139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陳躼頭名下,而非登記在兩造之父陳孟㨗名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亦未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約定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仍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新臺幣3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