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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請求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孫雅慧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上訴人
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塔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紀鎧
被上訴人
魏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A、B、C所載時間陸續以刷卡或匯款之方式,給付部分系爭款項至附表所載被上訴人阿曼塔公司之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且被上訴人魏麗娟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頂讓協議而藉由阿曼塔公司帳戶受領系爭款項,阿曼塔公司、被上訴人鄭紀鎧並未受領系爭款項,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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