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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楊根蘇
上訴人
楊造成
上訴人
陳震洲
上訴人
陳秋月
上訴人
陳秋梅
上訴人
張台芳
上訴人
張夢軍
上訴人
張在軍
上訴人
張路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楊家棟(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前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上訴人為楊家棟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未經所有權登記,且屬主管機關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衡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載有「本成果圖僅表示重測前地籍圖指定範圍於現地籍圖約略位置」等語,上訴人於測量時所指端點範圍之系爭土地,亦無從確認位於系爭番地範圍內,已難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再由系爭土地已呈螃蟹、魚蝦、水筆仔等動植物活動生長之沼澤濕地生態系,現場復有經河水帶至該處之漂流物各節觀之,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永久浮現。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開論斷,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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