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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蔡謀燦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被上訴人
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福
被上訴人
劉孟和

顏秀琪

劉騏睿

王勁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中創公司簽署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8所示之系爭契約,並以個人名義匯款42萬歐元予中創公司,系爭文件且經確認係虛偽不實。惟被上訴人劉騏睿、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下合稱劉騏睿等4人)並非編號1至7所示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遽謂應對上訴人負何契約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劉騏睿等4人明知系爭文件不實,自不能僅因該4人未能查覺該經有心人士刻意營造之詐欺犯罪行為,逕認其等有以共同詐欺手法遊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中創公司亦無庸與劉騏睿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更無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移轉款項之意思表示,中創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歐元本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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