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 上訴人
- 鄭安倩
- 上訴人
- 傅靖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均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盛烘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各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業務部副理期間,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盛烘同意,私設公司操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中介交易,即以較高價格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下稱系爭客戶)締約販售機器設備,再以較低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該等設備後轉賣系爭客戶,賺取價差,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26萬1,050元及喪失核退營業稅新臺幣258萬8,586元等利益之損害。又上訴人推由上訴人鄭安倩指示訴外人LMO Machine Outils公司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7萬7,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鄭安倩帳戶而侵吞,扣除鄭安倩事後匯還之美金1萬元,被上訴人另受有美金6萬7,700元之損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傅盛烘贈與其等之獎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2萬8,750元、新臺幣258萬8,58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請求無庸審酌,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