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黃文程、李佳臻
- 上訴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樂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市○○路00號地下1層、 地下1層之1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同年8月17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因此成為上訴人原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經營商場(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第7條 第2項約定,非屬遠百公司所有,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遠 百公司於同年1月5日、4月28日、6月8日先後通知上訴人重 建、更換及修繕,未獲上訴人置理。嗣遠百公司自行僱工更換系爭設備及承租鄰地設置臨時冷卻水塔,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後,通知兩造償付該費用,並自110年9月起分24期向被上訴人扣抵租金,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係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上訴人,並已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修繕費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遭遠百公司以上訴人未依租約履行修繕義務而扣抵租金,原審因認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約定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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