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 上訴人
-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雯心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品棠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欣蘭
- 被上訴人
- 廖宥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廖宥翔於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擔任上訴人業務經理,並與被上訴人品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棠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沈欣蘭為夫妻。綜據證人王騏臻、劉秀慧、林菽涵、賴精忠、邱淑珠、張麥萍、楊玉菁、陳名宏(依序為上訴人及品棠公司代工廠商即宇漾國際有限公司與金射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夫婦、電池供應商即日本MAXELL臺灣分公司員工、上訴人之客戶忠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宏沛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全龍工業有限公司採購,及上訴人前業務經理)及沈欣蘭等人分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暨上訴人或品棠公司銷貨單上之「陳」簽名或塗改,無法證明廖宥翔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利用客戶名單、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品棠公司削價競爭,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誘使客戶改向品棠公司購買相同產品(電池),以致上訴人受有喪失交易機會之損害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10萬849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