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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鄭純惠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林傳鐙

  •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被上訴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原名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22日更名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3,55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93年7月16日簽訂「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及其他技術服務工作;嗣第一審共同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約定全部閘門6座(下稱系爭閘門)之主滾輪及其輪軸須採用相當於SUS304、SUS316之不鏽鋼材質,被上訴人應監督三永公司辦理進場材料規格檢驗、送驗及審核。三永公司於96年3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詎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工程編號3 、4號閘門(下稱系爭3、4號閘門),因主滾輪及輪軸之內心均 為碳鋼材質,僅外層包覆不鏽鋼(下稱系爭瑕疵),無法承載閘 門重力使滾輪磨損、破裂及脫落,刮擦損壞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致無法正常關閉。被上訴人未監督三永公司將系爭閘門主滾輪及輪軸之不鏽鋼材料送驗,或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有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事,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 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三永公司修補系爭瑕疵,逕將系爭3、4號閘門緊急搶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另將編號1、2、5、6號閘門主滾輪及輪軸修繕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宗華公司),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永公 司賠償其支付全得公司及宗華公司費用中之瑕疵結果損害17萬3,106元,就其餘支出之費用548萬8,948元(下稱系爭費用)無法向三永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未先催告三永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之行為,為其另支出系爭費用之共同原因,其對此部分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管理之青潭堰閘門攸關臺北市公共用水,其雖因系爭3、4號閘門無法關閉而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惟既非無法通知三永公司到場修繕,乃未先定期催告三永公司自行修繕,逕交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致支出之系爭費用較高於一般之工程費用,且無法向造成瑕疵之三永公司求償,及被上訴人未盡監造義務之違失情節、兩造就系爭瑕疵之損害發生及所需修補費用之原因力強弱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損害應負85%之過 失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15%即82萬3,342元,及上開瑕疵結果損害17萬3,106元,扣除三永公司已清償12萬1,17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5,274元本息;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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