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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容正陳婷玉

上 訴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上 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王首雁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蔡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邀同上訴人林德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東方公司將登記在訴外人梁文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東方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之董事李政剛,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1日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東方公司迄未依約對梁文晶起訴或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與東方公司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東方公司應將所受領之金錢即買賣價金37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99年3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償還之;其連帶保證人林德仁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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