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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陳婷玉周舒雁

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如
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 肇 垣律師
上訴人
吳 銀 郎
上訴人
蕭 本 融
上訴人
王 仁 樂
上訴人
邱 照 達
上訴人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薛 玫 娟
上訴人
梁 素 珠
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 德 銘
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素 芬
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金 華
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玉 盞
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 茗 莉
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萬 吉
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海 成
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安 妮
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志 勲
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 崇 成
上訴人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冠 銘
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明 泉 住同上
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昱 誌
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彥 縉
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朱 志 傑
上訴人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錫 根
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育 誠
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寶 對
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隆 安
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啓 宗
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其 達
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瑞 銘
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嘉 峰
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政 翰
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經 綸
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添 恭
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易 勳
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福 壽
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忠 偉
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皓 謙
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正 坤
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文 旭
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高麗娟
上訴人
莊 詠 荃
上訴人
曾 惠 岑
上訴人
劉 晏 玲
上訴人
鄭 日 慶
上訴人
江 明 輝
上訴人
劉 文 成
上訴人
蕭洪秋香
上訴人
呂 美 慧
上訴人
廖 宏 哲
上訴人
呂 美 瑤
上訴人
許 瓊 文
上訴人
丁李秋月
上訴人
鄭 倩 玉
上訴人
張 維 誌
上訴人
蘇 雪 芬
上訴人
簡 景 昇
上訴人
林 朝 志
上訴人
鄭 進 龍
上訴人
莊 紀 瑄
上訴人
呂 美 瑩
上訴人
簡鄭秀蘭
上訴人
蔡 瑞 民
上訴人
吳 佳 鴻
上訴人
凃 嘉 峰
上訴人
黃 傳 凱
上訴人
劉 敏 慧
上訴人
陳 玉 蕙
上訴人
戴 秋 娥
上訴人
王 紹 倫
上訴人
王 守 仁
上訴人
何 福 源
上訴人
黃 崇 博
上訴人
陳 明 長
上訴人
陳 添 恭
上訴人
許 劭 業
被上訴人
黃 美 麗
訴訟代理人
邱 超 偉律師

洪 國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鈺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銀郎以次77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段土地均省略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原為上訴人吳銀郎、蕭本融、王仁樂、邱照達(下合稱吳銀郎等4人)所有00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6日移轉與鈺豐公司,下以地號稱之),通行至○○市○○區○○路0巷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02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命吳銀郎等4人容忍伊通行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暨不得為阻礙伊通行行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伊須通行上訴人共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始能到達○○路(與通行A部分下合稱甲方案)為由,追加鈺豐公司及上訴人洺宏企業有限公司以次73人為被告,求為㈠確認伊就00-00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擬通行範圍土地(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不得為阻礙伊通行行為、鈺豐公司應容忍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可經由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南側水防道路通行至○○路(下稱乙方案),或經00-0、0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路0巷(下稱丙方案),甲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上訴人拒絕參與開發劃設00-00等5筆土地為私設道路,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係以:

㈠系爭土地南側毗鄰00-0地號,東側毗鄰00-0、00-0、00-0、00、00-00地號,北側毗鄰00-0、00-0等地號土地,南方有曹公圳,雖可經西南側00-1、00、000-0地號土地,再由曹公圳旁之西南側雙向護岸通道(下稱系爭水防通道),通行至○○街、水管路或○○路,惟系爭水防通道係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水防道路,非屬一般道路,並受水利法有關禁止及限制使用之規範,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及必要,有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年9月20日函等可佐,足認系爭土地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應屬袋地。

㈡79、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農業區、乙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可興建倉庫及其他用途建築物,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7年8月17日函足稽,依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性質,其必要通道寬度須可供小客車通行。乙方案須經系爭土地西南側他人所有之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水防通道至○○路,雖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然為水防道路,可能因防汛封閉無法通行,非適當之通行處所。丙方案須通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路0巷,其中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僅與00-00地號鄰接處留有一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兩側均有建物,並有高低落差,最窄處僅約206公分,不足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有關車輛規格規定3.2.1所規範一般小客車可至2.5公尺之寬度,亦非適當之通行處所。

㈢甲方案中系爭通行土地現編為○○路0巷,非屬既成巷道,而係私設道路,供周邊土地用以連接○○路,其因供被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甚微。另A部分土地倘供被上訴人通行,00地號所餘面積雖為畸零地,惟該地於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起訴時原為00-00地號,面積407.98平方公尺,與南側原00-00、00-00、00-0、00-0等地號均為吳銀郎等4人共有,嗣鈺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受讓上開土地,且明知有通行權疑慮,仍合併分割,再申請建造執照,然仍可與其所有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依整合系爭通行土地之證人吳俐潔、被上訴人之子陳泓偉所言,可知被上訴人係未談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未表示將來不請求通行;其原即經00地號土地通行,難認其請求通行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系爭通行土地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暨鈺豐公司容忍其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倘周圍地已有建物,對建物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最近之聯絡捷徑,或曾供需通行人通行為限。查丙方案中00地號已興建建物,與00-00地號鄰接處之系爭通道兩側均有建物,最窄處僅約206公分,並有高低落差,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記載,鈺豐公司於00地號土地上似亦已興建建物(見原審上易卷二第201至202頁、原審更一卷三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又觀諸00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地上建物固已興建完成,惟其東側面○○路0巷方向似為空地,並留有系爭通道(見原審更一卷三第441至455-2頁、原審更二卷一第343至353頁)。果爾,鈺豐公司主張:現今車輛平均寬度約為1.7至1.9公尺,98地號土地旁所留2公尺多通道,該通道最窄處長度僅不到10公分,足供被上訴人一般人車通行等語,並提出示意圖、車輛照片等為證(見原審更二卷三第169至175頁、更二卷四第209至210頁),是否毫無足取?系爭土地是否不能經由系爭通道及00地號東側空地通行?又系爭通道地面高低差若干?是否已達無法通行程度?該通道最窄處之長度若干?倘最窄處不敷被上訴人一般人車通行,則丙方案通行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受影響面積、價值若干?另被上訴人經由A部分土地通行至○○路0巷,所致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受損害面積、價值各如何?是否遠高於00地號?攸關各該通行方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通道最窄處僅約206公分,及90地號中A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後,剩餘部分仍得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認甲方案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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