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 上訴人
- 倪淑娟
- 上訴人
- 倪雅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志辰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倪雅鳳、倪淑娟執有伯利恆公司於110年1月4日、109年5月23日簽發,面額各4,600萬元、2,522萬元本票(下各稱甲、乙本票),且上訴人與伯利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所有帳戶間,各有第一審判決附表2-1、3-1所示匯款往來(下稱系爭匯款),惟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能認倪雅鳳、倪淑娟與伯利恆公司間就系爭匯款之差額各3,288萬9,466元、2,29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倪淑娟與該公司間就97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借款1,050萬元約定利息債權277萬1,592元存在;且倪雅鳳係於伯利恆公司簽發甲本票後之111年1月19日代償該公司所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72萬8,741元,難認倪雅鳳、倪淑娟執有之甲、乙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以該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倪淑娟受分配次序2執行費20萬1,760元、次序4債權186萬4,186元、倪雅鳳受分配次序7債權340萬7,987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