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陳婷玉、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陳顓泰
- 上訴人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 被上訴人名崧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向伊預支如附表二之工程款,伊並溢付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新臺幣(下同)288萬7,320元(下稱甲款項),加計伊代墊設備費用89萬4,142元及其他費用後,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訂工 程款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375萬5,945元(下稱乙款項)結算,充作上訴人向伊之借款,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銅科-力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力積電工程)之工程款按月扣償。兩造於同年8月7日再簽立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以299萬3,962元(下稱丙金額)結算。嗣兩造合意終止力積電工程,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甲款項係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被上訴人無溢付工程款或代墊款項,伊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契約簽名及系爭結算書內容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36萬2,460元,業據提出工程委託承攬證明(下稱系爭承攬證明)為證。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完工為由拒絕補簽系爭承攬證明,非爭執該證明所載工程款金額,有兩造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可參。且系爭工程總價僅536萬2,460元,被上訴人所匯附表二總金額則高達897萬5,080元,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提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發票究係對應系爭工程中之何項工程,其抗辯甲款項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堪認系爭工程報酬為附表一所載金額,被上訴人確溢付甲款項。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乙款項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代墊款項,有系爭契約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上其簽名真正,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認現有筆跡資料無從鑑定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有該局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23日函可佐。然經目 視比對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清償切結證明、點工計價結算表、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入廠安全衛生講習測驗卷、上訴人當庭簽名及系爭結算書等(下合稱系爭文件),其運筆模式、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均極為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見兩造確以系爭契約結算,並約定以乙款項充作上訴人借貸金額。 ㈢兩造再於111年8月7日簽署系爭結算書,明載「$2,993,962預 支金額」(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結算書上其簽名真正,惟抗辯其簽名時未記載系爭文字云云。查系爭文字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其中丙金額底線及上訴人簽名、日期均以紫色原子筆書寫,業據勘驗屬實,足見兩造確以丙金額重新結算,並由上訴人以紫色原子筆在是項金額下畫底線及簽名,自應以丙金額作為系爭契約實際借貸金額。 ㈣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為每月請款之 40%支付名崧公司(即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以895萬元承攬力積電工程,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自該工程每月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40%以清償上開借款。而兩造於 同年9月14日合意終止力積電工程,上訴人已無從自該項工 程款中扣減丙金額,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丙金額。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丙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話中上訴人行政人員呂佩珊向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稱:「阿昌(即上訴人)說那些承攬證明他不簽,因為已經做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43、171頁),似見系爭對話非兩造間之對話,亦 無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之內容。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二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未溢付甲款項等語,並提出發票、工程款發票與匯款金額對照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3、325、255至至313頁),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有無溢付甲款項?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悉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對話係兩造間之LINE對話,並以上訴人未於該對話中爭執系爭工程承攬金額,遽認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及其溢付甲款項,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同法第29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 真偽,應將勘驗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審自行核對系爭契約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文件上筆跡相同,惟未將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筆錄,亦未曉諭當事人對此為辯論,遽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並以該契約記載為據,認兩造將甲款項加計上訴人代墊費用後,合意以乙款項結算,充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亦有可議。另觀諸系爭結算書上除上訴人簽名及丙金額底線外,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顓泰簽名及多處文字均以紫色原子筆書寫(見原審卷第107、243頁),又上訴人陳稱:(系爭結算書)內容有意見,伊簽名為真正;該文件非工程結算書,伊於右下方簽名時,無系爭文字之記載,其左下方簽名及其餘文字非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48、407至409頁)。似此情形,得否僅以上訴人簽名及系爭文字中之 丙金額底線以紫色原子筆書寫,即認該底線為上訴人所劃,並同意以丙金額作為系爭契約借貸金額?顯滋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徒憑上訴人自認系爭結算書之右下方簽名真正及丙金額底線均以紫色原子筆書寫,逕認丙金額底線為上訴人書寫,及兩造約定以丙金額為借貸金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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