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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袁靜文張競文陳麗玲劉又菁王怡雯

  • 上訴人
    石英慧江益明
  • 被上訴人
    洪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石英慧 江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石英慧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益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江益明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益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益明因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甲協議書),結算江益明積欠伊先前借款本息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並由上訴人石英慧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江益明於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 於105年9月30日清償其中570萬元借款本息,並簽發同額本 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惟迄未還款。如認伊給付之款 項為對江益明擔任負責人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之投資款,兩造亦已約定將該投資款轉為借款,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規定,及甲協議書、A協議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江益明佯稱為全暘公司引入鉅額資金,要求江益明配合簽署內容不實之甲協議書、A協議書, 實際上僅於104年間將約600萬元至800萬元之投資款匯至全 暘公司帳戶,該投資款已全數作為全暘公司營運資金而花費完畢,無須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係以:江益明為全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甲協議書,江益明與被上訴人 再於同年月30日簽立A協議書,江益明簽發a本票,並將全暘公司股票、存摺、大小章均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甲協議書雖記載:「乙方(即江益明)因先前週轉需要,曾向甲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業經乙方收訖無誤...經乙方尋覓連帶保證人丙 方(即石英慧)後,三方協議如下」,並經江益明、石英慧分別於債務人即乙方欄、連帶保證人即丙方欄簽名,惟其第1條所載借款金額為3,024萬元、8,064萬元,與前言所載4,500萬元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指明於何時何地交付上開4,500 萬元借款,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將出借予江益明之款項匯至全暘公司帳戶之情,自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江益明間成立本金4,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江益明不爭執被上訴人 曾於104年間匯款600萬元至800萬元至全暘公司帳戶作為對 該公司之投資款,核與甲協議書第1條約定江益明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作為公司經營管銷費用之情相符,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應為投資款而非借款。江益明雖無返還上開投資款之義務,然其既簽署A協議書承諾願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歸還借款本金570萬元,並 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其真意應係將570萬元投資款改作其對被上訴人欠負之借款,並承諾返還,而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準消費借貸關係。又A協議書屬甲協議書給付方法之一 部,石英慧既簽署甲協議書同意擔任江益明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江益明所負上開500萬元本息債 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甲協議書、A協議書之約 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江益明、石英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石英慧連帶給付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 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始能可謂有明示之意思,不得以默示或推知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審先謂甲協議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江益明有借款債權存在,惟依江益明嗣後簽署A協議書,可認其有將570萬元投資款轉為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之意思;復謂A協議書為甲協議書給 付方法之一部,因江益明簽署A協議書,故被上訴人得依甲 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云云,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石英慧雖簽署甲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未簽署A協議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是否能謂石英 慧就江益明嗣後依A協議書同意轉為借款並承諾返還之其中500萬元本息,已為明示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石英慧應與江益明負連帶給付責任,自有可議。石英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江益明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江益明簽署A協議書係同意將被上訴人先 前對全暘公司之投資款570萬元轉為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益明給付500萬元本息,因而 就此部分為江益明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江益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石英慧之上訴為有理由,江益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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