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 上訴人
- 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詩雋
- 上訴人
- 鄭詩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立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櫆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陳 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互易契約。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合建案103年3月22日規劃草案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3年9月間協助審查建造執照記錄表上關於「二F用途修正為住宅」之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檢送最新規劃設計圖說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之通知、原審共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純默(下稱祭祀公業吳純默)於104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函文及該公業於同年11月22日、105年1月31日之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與管理人會議簽到簿、客變申請書、被上訴人回覆祭祀公業吳純默之函文、上訴人鄭詩慧於107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建房屋分配補充協議書、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大樓2樓得否依其現況作為店鋪使用之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9日函文及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暨訴外人即審查建築師徐文哲、系爭大樓設計師張良瑛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為證述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大樓2樓於兩造締約時固以店鋪申請建造執照,因被上訴人以原規劃草圖申請建造執照發生設置無障礙設施之疑義,為上訴人所得知悉,而接受建築師公會建議變更建造執照,將該2樓草圖設計更改為住宅,且以辦理客變方式配合進行及簽立合建分屋確認書,被上訴人變更建造執照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系爭大樓2樓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或違反債務本旨之情事。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1萬元本息,應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當事人間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又原審就系爭大樓2樓之用途自店鋪變更為住宅使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乙情,為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使用現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或有上訴人所指欠缺系爭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或違反債務本旨等情事,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認本件已無再為鑑價調查之必要,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