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婷玉、林玉珮、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蔡智宇、駱瑞蓮
- 上訴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法人、駱張吉香、劉昱良、劉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 智 宇 訴 訟代理 人 陳 長 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 瑞 蓮 被 上訴 人 駱張吉香 劉 昱 良 劉 馨 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 俐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及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裁判已 認定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先預扣利息35萬元後交付66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法院於後訴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除系爭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伊得請求瑞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劉昱良、劉馨文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按年息20%,及同年月12 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577萬0,923元(下稱系爭利息)。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原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被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已自認與伊約定利息,而就上開爭點為相反認定,且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未審酌瑞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12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3號存證信函)、伊前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收受駱 瑞蓮匯款21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與駱瑞蓮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證人徐家福、陳鏗仁證詞等證據,遽為伊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利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無爭點效及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之理由,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其於114年2月27日聲請鑑定系爭借據真偽,並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已逾30 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瑞慶公司對其有含系爭借款在內之1,150萬元債務存在,請求其與連帶保證人駱瑞蓮、被上 訴人駱張吉香、劉昱良、劉馨文如數連帶清償,未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列為主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為論斷,自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且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無利息之約定,係屬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123號存 證信函、系爭錄音譯文、交易明細,均係系爭前案已存在,且上訴人為該前案之當事人,客觀上無不知該等證物存在之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亦已調卷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另徐家福、陳鏗仁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上訴人不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114 年2月27日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之真偽,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審未以其起訴程序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再審之訴,而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惟與其本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前案未將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列為主要爭點,前訴訟程序不受該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且瑞慶公司書立之系爭協議書無記載利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前後所述不一,於系爭前案未提及系爭借據,其所舉第123號存證信函、 系爭錄音譯文、交易明細、徐家福等人所為證言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上訴人所提第123號存證信函、系爭錄音譯文、交易明細、證人徐 家福等人證言等,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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