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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請求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陳容正陳婷玉吳美蒼

上訴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被上訴人
北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雄
法定代理人
陳欽尚
法定代理人
陳欽仁
法定代理人
陳恭宏
法定代理人
陳登鏞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羅芸祁律師

鄭 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0號00樓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分4期給付,上訴人就第2期至第4期款,分別逾期給付93日、198日、218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5項約定,按日以各期應付價金萬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共479萬7,900元予被上訴人。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至第4期價款總額高達2億4,300萬元,有礙被上訴人資金流通及財務規劃,且上開違約金比例之約定僅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尚無過高及顯失公平情事,毋庸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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