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陳婷玉、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王英彬、張榆柔
- 上訴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㈠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事件 就前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㈢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就前開本票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 度司票字第719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之聲請臺中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下稱系 爭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原法定代理人林忠華遭解任前夕越權而簽發,系爭甲、乙本票分別以林忠華、訴外人陳佳琪為受款人,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且林忠華代表伊簽發系爭甲本票予自己,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承認,亦 為無效,上訴人就此知之甚詳,仍惡意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支付董事長報酬,簽發系爭甲本票予林忠華,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縱有適用,伊亦無從 知悉林忠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發,另被上訴人為給付薪資而簽發系爭乙本票予陳佳琪,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欠缺,縱認欠缺且林忠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而為簽發,因兩造並非本票直接前後手,林忠華使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足使伊相信其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伊係善意且無過失。又被上訴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本票之票信價值薄弱,伊以票面金額2成之相當對價取得 本票,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民國110年5月2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忠華,經被上訴人111年11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嗣於同年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榆柔。而林忠華依序於同年10月29、31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甲、乙本票,分別予自己、陳佳琪,本票背面各有「背書轉讓 111.11.1 林忠華」、「背書轉讓 陳佳琪 111年11月1日」字樣,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其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付林忠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應由監察人代表為之,林忠華無代理權限仍為簽發,被上訴人不予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並無民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69條關於專履行債務、表見代理、限制及撤回代理權 例外有效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陳佳琪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且與林忠華證稱:陳佳琪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等語,惟陳佳琪、林忠華就僱傭關係重要之點,證述歧異,經與訴外人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相互以察,可知瑞祥公司由訴外人即陳佳琪胞姊陳俐妏設立,110年5月14日起由林忠華擔任負責人,同年12月30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佳琪,陳佳琪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仍登記為瑞祥公司負責人,並聽從林忠華指揮、調度提供勞務,瑞祥公司曾給付陳佳琪薪資,被上訴人則未曾給付,勞工保險費實際亦由瑞祥公司負擔,難認陳佳琪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該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系爭乙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上訴人以25萬6000元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佳琪之權利,兩造間之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系爭甲本票)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係為強化公司治理,俾免損及公司,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倘董事逕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於己,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惟本票為流通證券與無因證券,於董事再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時,除公司能證明該執票人有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為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尚不能以本票無效對抗該執票人。 ⒉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27日登記為林忠華,111 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榆柔,而林忠華於同年10月29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甲本票予自己,該本票背面有「背書轉讓 111.11.1 林忠華」字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甲本票?其於原審辯稱就林忠華越權與否自始無從及不得而知,為善意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43、518至519頁),可否採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林忠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自應究明,原審未為詳查審認,僅以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發票行為對其不生 效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系爭乙本票)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與陳佳琪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因給付薪資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付陳佳琪,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佳琪之權利,因認兩造間之系爭乙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有關系爭乙本票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乙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廢棄發回部分,事實尚有未明;駁回上訴部分,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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