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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袁靜文陳麗玲王怡雯劉又菁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
    謝秋華

  • 上訴人
    鄭洪麗花
  • 被上訴人
    蕭趙每宗大茹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 金 寶律師 吳 文 淑律師 吳 冠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趙 每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 大 茹 被 上訴 人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秋 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蕭趙每以所持有國暐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另案訴請國暐公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本息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而參與分配;第一審被告宗建宇(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宗大茹 承受訴訟)亦持國暐公司及訴外人徐敏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3,000萬元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109年6月16日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2、6、7所列金額共63 萬0,678元分配予蕭趙每,次序3、8所列金額共1,019萬9,908元分配予宗建宇。惟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蕭趙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並應返還系爭支票;倘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因國暐公司以該支票支付徐敏耀應給付蕭趙每之承租權轉讓價款,所為發票、交付或擔保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伊得請求撤銷,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係由無代表權之徐敏耀所簽發,國暐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縱經國暐公司授權簽發,亦難認係供國暐公司給付買受○○市○○區○○段0小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下稱○○ 區土地)之尾款,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㈠先位: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撤銷國暐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發票及給付行為;㈡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㈢確認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分配表次序2、6、7所列分配予 蕭趙每之金額,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之金額均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二、蕭趙每辯以:伊就○○縣○○鄉○○○○區第0林班第00號 、第00號土地對改制前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於107年間與徐敏耀口頭成立以2,600萬元將該承租權移轉予徐敏耀,徐敏耀先於107年5月21日以國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再交付國暐公司於同年7月5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已兌現)及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退票, 經徐敏耀與伊交涉,於108年1月24日簽立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另案確定判決認徐敏耀以系爭支票支付該契約書所定第3期價款,國暐公司與伊並非直接前 、後手,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既代國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又國暐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宗大茹則以:宗建宇於107年4月19日將○○區土地出售國暐公司,並於同年 月25日移轉所有權,國暐公司尚有價款6,800萬元未付,由 國暐公司與時任總經理徐敏耀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支付,宗建宇對國暐公司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之金額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蕭趙每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國暐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5月2日由廖元修變更為徐敏耀,於 111年4月25日變更為謝秋華,徐敏耀於108年1月24日因與蕭趙每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以2,600萬元向蕭趙每承購系爭承 租權;國暐公司於107年8月23日與宗建宇就○○區土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區土地於同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宗建宇移轉登記予國暐公司 ;嗣該土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執行後,應發還國暐公司所餘執行案款2,952萬1,410元(下稱系爭發還執行案款),系爭執行事件即係就該發還案款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2、6、7所列金額分配予蕭趙每,次序3、8所列金額分配予 宗建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徐敏耀之證述、另案陳述,及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約定,可 知國暐公司於107年間因與蕭趙每協議系爭承租權移轉事宜 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惟屆期未兌現,且國暐公司與蕭趙每遲未簽訂書面契約;嗣由徐敏耀與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並以國暐公司前已給付之30萬元、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已兌現)充作該契約第1、2期款,第3期款170萬元則約定徐敏耀於108年5月30日給付,但因蕭趙每要 求保留系爭支票以確保第3期款之支付,乃協議徐敏耀付款 後,蕭趙每應返還該支票。堪認系爭移轉契約簽訂時,係由徐敏耀、蕭趙每與國暐公司約定,國暐公司與蕭趙每合意解除其間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徐敏耀另與蕭趙每重訂系爭移轉契約,徐敏耀並代理國暐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對蕭趙每可行使上開30萬元、1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抵充徐敏耀依系爭移轉契約應給付蕭趙每之第1、2期款,徐敏耀再代理國暐公司同意蕭趙每保留系爭支票作為徐敏耀支付第3期款之擔保(下稱擔保契約)。是國暐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之原因,本係作為原契約價金之一部,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於解除原契約後,既與蕭趙每締結擔保契約,同意蕭趙每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以擔保徐敏耀給付第3期 款,倘徐敏耀未付款,即同意以該支票代徐敏耀給付該款,而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同認,雖屬無償擔保行為,然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蕭趙每執有該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國暐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發票及交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6、7所列分配予蕭趙每之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由其受領,均屬無據。 ㈢稽諸證人廖元修、張孝銘(依序為國暐公司之前負責人、副總經理)、徐敏耀之證言,與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堪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國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徐敏耀,當然有權以國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宗建宇前與訴外人均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為○○區土地 之合建建商,於103年1月13日與訴外人即地主劉鎮鋒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均豪公司已在土地上施作部分建物,並積欠債務;且宗建宇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暐公司之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7年4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部分內容變更而於同年8月23日補簽。是國暐公司確係以1億6,858萬 元,向宗建宇購買○○區土地及建物,為支付該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該土地買賣價款及其上建物已生工程款,為該土地及建物部分價款之擔保,尚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即認系爭本票非國暐公司用於支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 ,且國暐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宗建宇收執,並補簽系爭買賣契約,距本件起訴已逾2年,其間亦無爭執,始導致宗建宇 就締約過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陳述產生差異,亦不因其陳述微疵而影響前揭認定。至宗建宇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記載國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發還執行案款債權讓與宗建宇,供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難認就其餘未足額部分3,847萬6,190元有免除之意,宗建宇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未受償3,847萬6,190元中之3,0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之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由其受領,亦 非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悖於證據法則。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查徐敏耀於108年1月24日因與蕭趙每簽 訂系爭移轉契約,以2,600萬元向蕭趙每承購系爭承租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蕭趙每係抗辯:徐敏耀為國暐公司之負責人,以系爭支票「支付」其依約應付之第3期款等語,並未 提及「擔保」,且未陳述國暐公司參與系爭移轉契約之簽訂;證人徐敏耀於原審係證述:國暐公司於107年4月間即與蕭趙每就系爭承租權移轉進行協議,為預付價款而匯款30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予蕭趙每,伊另與蕭趙 每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伊有與國暐公司先前支付蕭趙每之款項作對帳及清算,以上開3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作為該契約 第1、2期款,伊未就系爭支票與國暐公司結算,國暐公司有要求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因第3期款170萬元非屬國暐公司之債務,非以系爭支票為給付,國暐公司亦未與蕭趙每有何協議,而應由伊個人給付後,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一345至349頁)。未言及國暐公司參與系爭移轉契約之簽訂或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與蕭趙每為任何意思表示,國暐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既採信徐敏耀前揭證言(見原判決7至10頁),徒以徐敏耀締約時為 國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斟酌國暐公司或蕭趙每未曾抗辯之系爭移轉契約簽訂時,係由徐敏耀、蕭趙每與「國暐公司」約定,國暐公司與蕭趙每「合意解除」原契約,徐敏耀代理國暐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對蕭趙每可行使上開30萬元、100 萬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充徐敏耀依約應給付蕭趙每之第1、2期款,徐敏耀代理國暐公司與蕭趙每成立「擔保契約」,同意蕭趙每保留系爭支票作為徐敏耀支付第3期款之 「擔保」等事實(見原判決8、9頁),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非惟與徐敏耀前揭證言不符,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且所持法律見解,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卻未令兩造就此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顯係就蕭趙每、國暐公司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渠,致生突襲性裁判,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得逕依其不適切之聲明為裁判。查上訴人對第一審關於蕭趙每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國暐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發票及給付行為(見原審卷107、142、351頁)。惟觀 其上訴理由㈠狀、上訴辯論意旨狀均記載:倘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不論該支票係作為徐敏耀依系爭移轉契約應付第3 期款或擔保第3期款,國暐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發票及給付行 為或「擔保行為」,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等情(見原審卷128至132、378至382頁),已有增加起訴及上訴聲明所無「擔保行為」之主張。則依上訴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否不能推知其有追加聲明撤銷該「擔保行為」之真意?其未將該「擔保行為」列入上訴聲明撤銷之範圍,能否謂非屬聲明用語不完足之情形?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推研並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遽謂國暐公司以系爭支票為無償擔保行為,未經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見原判決12頁),即執上訴人不適切之上訴聲明,而為其該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 ㈢原審先認系爭本票係國暐公司為「支付」購買「○○區土地」 之買賣價金而開立並交付予宗建宇(見原判決15頁2至4行),繼認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與宗建宇間就「○○區土地買賣價款及其上建物已生工程款」(見原判決 16頁6至8行),又謂國暐公司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購買「土地及建物部分價款」之「擔保」(見同上頁23至25頁 ),再謂系爭本票確係國暐公司簽立交付予宗建宇用以「擔保」支付「○○區土地買賣價金」(見原判決17頁17至18行),顯將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或「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土地及建物」或「僅土地」或「土地及建物所生之工程款債務」等不同概念及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致事實不明,影響法律之適用,自有可議。 ㈣依國暐公司與宗建宇於107年8月2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2項約定觀之,國暐公司係以總價1億6,858萬元向宗建宇購買○○區土地及其上已完成之建物。交款 備忘錄則記載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匯款支付 共6期款,並經宗建宇用印簽收,第7期款5,008萬元未有支 付或系爭本票之記載(見一審重訴字卷215、217、221頁) 。惟宗建宇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或謂伊於107年4月19日以9,223萬4,871元出售○○區土地予國暐公司,國暐公司尚有 尾款6,800萬元未付,故由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等語(見一審審重訴字卷107、108頁);或謂伊於106年4月間以1億6,858萬元將○○區土地售與國暐公司,並於107年 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國暐公司尚有第6至8期款未 支付,為確保後續價金之支付,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335至339頁;原審重上字卷一46、202頁);或謂系爭本票金額6,800萬元,係包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7期款5,080萬元(嗣於原審改為5,008萬 元)及伊幫訴外人均豪公司代為清償之債務1,720萬元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一291至301頁,原審卷185、186頁),先後陳述非一,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述記載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對宗建宇前揭陳述爭執甚烈,主張:系爭本票早於107 年4月25日即簽發,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存在,系爭買賣 契約亦未記載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或擔保買賣價金或承受均豪公司債務,宗建宇提出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各版本,均無法計算出6,8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一100、101、225頁、卷二115、116頁,原審卷314至318、339至343頁),似非全然無據,並攸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此指明,乃原審未先命宗大茹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仍未究明系爭本票面額6,800萬元如何生成 ,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見原判決17頁),不免率斷。 ㈤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查宗建宇執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含國暐公司承受均豪公司就○○區土地合建衍生工程款債務1,720萬元 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見原審重上字卷一291、295至301頁 ),迭經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其真正,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出於同一人筆跡,未見當事人簽名用印,且徐敏耀及國暐公司前負責人廖元修、副總經理張孝銘均證稱未見過該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313頁,重上字卷一339、430、439頁)。原審未命宗大茹證明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以前,逕以該契約書內容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15頁),亦有未合。 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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