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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請求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

上訴人
汪 爽 秋
上訴人
汪 詠 萃
上訴人
汪 治 平
上訴人
汪 匡 平
上訴人
賈 劍 琴
上訴人
胡薛玉梅
上訴人
胡 蓬 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 志 鴻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 華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63、64-2、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區OO村12、46、47、57號眷舍,原為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所有。12號眷舍坐落於63地號土地,前配住予訴外人甲OO,經同意拆除重新興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甲OO於民國74年4月14日死亡,其配偶乙OO元及上訴人汪爽秋以次4人共同繼承。乙OO於113年7月9日死亡,該建物自113年8月14日由汪爽秋單獨取得。46、47號眷舍分別配住予訴外人丙OO、丁OO,嗣依序由上訴人賈劍琴、胡薛玉梅單獨取得權利。57號眷舍坐落於64地號土地,前配住予訴外人戊OO,經同意拆除重新興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三、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由上訴人胡蓬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63、64地號土地、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乙第一至八項所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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