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 上訴人
- 伍先棣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禛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利用訴外人伍玉龍名義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請利率較原貸款利率低之貸款,減輕利息負擔,於民國86年8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至伍玉龍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並以伍玉龍名義向土銀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前開以伍玉龍名義向土銀所借貸款,約定於貸款清償,除繼承外,如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將遭土銀徵收違約金,是於伍玉龍於94年4月12日死亡後,於系爭貸款未完全清償前,仍有續借用伍玉龍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伍玉龍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承繼該借名登記關係,至系爭貸款完全清償時(即106年11月7日)始因借用目的已達而消滅。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否准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伍婷澧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