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 上訴人
- 郭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訴外人郭進財及郭林淑娥(下稱兩造等4人)於民國10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每人各可分得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之4分之1。兩造及郭進財復同意郭林淑娥所提簡化給付事項即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嗣系爭房地經出售實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183萬897元,被上訴人得受分配1545萬7724元,扣除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370萬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9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萬8724元本息。又系爭房地貸款由兩造代墊部分共80萬9000元,被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已超出其依約應負擔比例之數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非進財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亦非兩造及郭進財3人合夥或類似合夥經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繳納進財企業社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另由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7萬5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項業經兩造等4人以工廠機具出售價金等結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難認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上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匯5萬5000元入系爭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帳戶,原不爭執之「106年8月由被上訴人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田寮農會帳戶」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