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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周群翔陳婷玉李國增

上訴人
劉慧瑩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上訴人
蘇銘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曾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借美金5萬元,允諾會償還該款項。嗣於同年4月21日再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借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即依序於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2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共美金10萬元之匯款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清償美金1萬元,尚積欠美金9萬元未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存入系爭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後再轉帳予訴外人黃國書(即被上訴人之子)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為其所有,而系爭二信帳戶係被上訴人出借予黃國書或兼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內之之128萬9,508元,無持有及管理處分權,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得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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