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復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許智樂
- 上訴人林閩航
- 被上訴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閩航 被 上訴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郭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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