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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請求復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徐福晋

上訴人
林閩航
被上訴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郭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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