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林閩航
- 被上訴人
-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樂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郭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