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陳麗玲、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蘇郁卿
- 上訴人邱羅火、范兆英
-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范兆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法定代理人 蘇郁卿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邱羅火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安排訴外人勝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負責人劉福洲,與訴外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泰銘會面,達成該2公司合併及股權轉換協議,屬重大影響勝麗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邱羅火為基於業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上訴人范兆英為其配偶,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獲悉消息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買進勝麗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所為內線交易行為,具高度可非難性,違法情節非屬輕微。被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5日系爭消息公開前,善意出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15萬4,92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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