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周群翔、陳婷玉、李國增
- 法定代理人王陳錦蘭、朱瑞鰲、劉王阿勤、劉富裕、邱秉澤
- 上訴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陳錦蘭 訴 訟代理 人 黃 昱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 瑞 鰲 劉王阿勤 兼法定代理人 劉 富 裕 被 上訴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 秉 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 世 翠律師 陳 芊 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2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實施底渣再利用之第一級自主品質管制,負有監督、追蹤本件底渣之使用,防止底渣被挪作他用之法定注意義務,核屬新主張,而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規定,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函釋停止適用),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另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被上訴人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未如實提供相關最終使用情形已違反「e級配(原判決誤載為e及配)再利用專案協議書 」第3、4條規定及契約義務等主張,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依該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說明金兆豐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應由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朱瑞鰲、劉王阿勤、劉富裕代理,乃列其等3人為金 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瑞鰲、劉王阿勤並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53、255頁),自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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