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 上訴人
- 林冠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水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晉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林合法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蘇姿菁
- 被上訴人
- 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林合法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筱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審酌兩造均有分得原物意願,被上訴人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物分配兩造,未有無法開發利用之情形,各共有人均得受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可為開發興建使用等共有物性質、價格、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互為金錢補償如附表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